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 人 A01
代 理 人 戴羽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前揭費用,依前開規定,限抗
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