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0號
SLDV,114,監宣,330,2025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腦梗塞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腦梗塞,且無法言語對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葉宇記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神情緊張、會張大眼睛看 鑑定人但沒有言語表達、對旁人提問沒有回應、只發出「嗚



…」單音、無法正確回答任何問題、無法筆談或手勢表示意 思,因血管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現有配偶、母親、妹妹即聲請人,母親 住安養中心,相對人之配偶似有與相對人離婚意願,已分居 ,不願簽署同意書,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名下房貸 、房屋修繕、租屋、聘請看護與醫療等事務大多由聲請人處 理,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甲○○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法取得其 配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同意書等語 ,堪認相對人配偶與聲請人間缺乏互信,為避免姑嫂間對於 相對人之事務迭起爭議,另相對人母親乙○○○年事已高(86 歲),應無能力為之,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本院兼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