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為夫妻,相對人目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務部鑑定醫師李政勳
審酌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測驗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以上邱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
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邱員
因罹患腦中風、失智症,目前已達極重度的失智程度,以致
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
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
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4年8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47-52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其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其他最近親屬為配偶及子
女,其中配偶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由長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21-22頁)。再參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妻、子,而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