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5號
SLDV,114,監宣,3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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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非創傷性小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非創傷性小腦出血,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4
年5月30日接受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
及氣切手術後,無法理解他人說話及表達自己意思,並經診
斷有全日照護需要,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1頁
),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4年8月27日
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該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
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1日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8月27日鑑定時意識已醒而不清,對
叫喚無任何回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
(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為其父親丁○○、母親戊○○、配偶即聲請人、長女丙○○,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夫妻、父女 之至親,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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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