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女,相對人為中度
精神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在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
對人,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本院所提問題均無反應。再
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
略以:「綜合傅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
床所見,傅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極重度』、『慢性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導致失智可能
與長年大量飲酒有關,加重因素可能為大腦血管梗塞。傅員
長年大量飲酒,十幾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六、七年前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傅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5685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43-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且現已離異,其子女及手足等最近親屬,均
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妹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3-14
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女、妹,均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