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8號
SLDV,114,監宣,2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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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楊文珠
相 對 人 楊陳素美

利害關係人 楊三進
楊金龍
楊國賓

楊善
楊秀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陳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文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素美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秀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珠為相對人楊陳素美之女,
相對人目前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失智症導致腦部受
損,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顧。
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題,病人完全無法回應。故認定
病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
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
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失智症的認
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
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4日馬院醫精
字第114000423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
至85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楊陳素美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陳素美既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素美並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楊老
松育有子女即聲請人楊文珠、利害關係人楊三進楊金龍
楊國賓楊國隆楊秀凰楊善茵,其中楊老松楊國隆
先於相對人亡歿,故本件相對人現存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
楊三進楊金龍楊國賓楊秀凰楊善茵等6人,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楊秀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
22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珠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楊秀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楊文珠對於受監護人楊陳素美之財產,應會同楊秀
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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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