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出
生時因臍帶血不通緊急剖腹,造成右半邊腦性麻痺及智能障
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茂軒於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出生地點、出生月份、家人同住狀
況及陪同到場胞妹之姓名,但無法完全記憶住家地址(本院
卷第37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目前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不足,且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
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振興醫院114年8月8日振醫字第1140004984號
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8年2月11日即鑑定取得第1、7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114年7月21日鑑定時,
整體智能功能落在遠低於平均水準之範圍,對於抽象概念或
語彙多無法理解、答非所問(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訊問
相對人時所見情況並無不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胞妹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
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15、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