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養子,相對人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陷入長期昏迷,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
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至8分,並於114年5月12
日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院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啓斌於114年7月29日實施鑑
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創傷
性腦損傷相關之認知障礙症,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病前推估之程度,顯著受
損,需人在旁協助處理複雜性較高之生活事務,以維持病前
之處理品質與安全維護,其心智缺陷之情形,應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有三軍總醫院114年8月26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408
1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
。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昏迷送醫急救及接受開顱手
術治療後,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神接觸,無法與他
人交談,亦無法出現有意義行為反應,並於114年6月5日出
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本件鑑定時,意識仍
呈現木僵狀態,對於外界刺激無有意義反應,足認相對人確
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父親丁○ ○、母親戊○○均已死亡(本院卷第49至50頁),尚生存 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楊惠婷、養子即聲請人、養子丙○○,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 之養子,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