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9號
SLDV,114,監宣,26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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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OO
非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O為相對人楊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認知障礙症及嚴重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初診
病歷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
答非所問、無法對話等語,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鑑定結論:㈠楊員目前之精
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楊員因前項診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
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8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5288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相對人因
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楊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與其配偶林OO育有聲請人楊OO、利害關係人楊OO等2名子女
,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
人之胞兄楊OO楊OO等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本院卷第43
至47、105、107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OO為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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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