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3號
SLDV,114,監宣,26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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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病致
身心障礙,已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黃王女民國96年5月14日於本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門診
,經黃啟訓專科醫師診斷為中樞性之眩暈。105年3月10日診
斷未明示側性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106年9月10日至9月1
8日因陣發性心房顫動於心臟血管內科住院由黃彥彰專科醫
師主治。111年2月27日黃王女因眩暈與意識狀態改變經本院
忠孝院區急診內科轉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由張成富專科醫師
主治,診斷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自發性腦出血),同年3
月17日之後轉復健科病房住院至同年5月13日,由杜育才專
科醫師主治。A002女士因病情影響陸續於本院忠孝院區門診
與住院治療,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泌尿道感
染症、肺炎、陣發性心房顫動、高血壓、癲癇症候群等。A0
02女士114年2月19日經本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陳琬婷專科醫
師鑑定,診斷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效期至115年4月30日。黃王女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
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
有嚴重適應困難。黃王女自113年10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附設信義廣慈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截至114年6
月26日精神鑑定當日,黃王女之日常生活需依賴由家人或其
他照護者全日照護。⑵鑑定結果:①身體狀況:黃王女以束帶
固定坐於輪椅上,進食需專人以鼻胃管緩慢餵食,大小便失
禁並需包紙尿布,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黃王女面對
詢問無法持續注視發問者,皆無法正確反應。右肩脫臼復位
手術後無法抬舉,下肢略有萎縮僵硬,無法行走與站立。②
精神狀態檢查:黃王女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緒反
應,言語及溝通能力嚴重減退,黃王女對時地人的定向感皆
有缺失,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方面
皆無法回應。③臨床心理衡鑑:A002女士臨床失智評分表總
評已介於第4與第5級之間,至少已屬於深度到末期的失智障
礙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A002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
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黃
王女因罹患非創傷性(自發性腦出血)與失智症而有定向力
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
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減退,已有認知功能損害。A002
士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顯著退化之程度,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
等活動,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
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A002女士失智症應無回復之
可能性,預後不佳。A002女士之臨床診斷:非創傷性顱內出
血與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
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丁○○、戊○○、己○○、甲○○、乙○○、丙○○均同意由聲請人A01
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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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