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
2(下均逕稱姓名)之母,A02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苗栗縣政府勞動
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監護人,於104年6月30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1號改定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下稱系爭裁定
)。自A02之父甲○○於108年過世後,A01因此返台定居,並
聘請24小時印尼籍看護照護A02,出席樂山教養院親職講座
、慶祝生日、端午節、中秋節,較臺北市政府社工員更能體
察A02之需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僅能依照行政流程處理,不
符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爰
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A01為受監護宣告
人A02之監護人。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A02因A01與A02之父離異及A01長年
居住國外無法照顧A02,於101年受監護宣告,選任由苗栗縣
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擔任其監護人,於104年變更安
置機構,現由戶籍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迄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A02生活照顧及治療事宜,如實施個別
化服務計畫擬定、醫療同意書簽署、個案研討會及繼承事宜
,於114年因涉及A02重大醫療決定,通知A01手足及A02手足
到院,由A02手足簽署醫療同意書,有本局社工到場協助,
以確保A02醫療需求,另委託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法律
、地政相關專業人士辦理服務計畫,妥善安排A02生活;A02
係高照顧需求對象,不宜共同監護,宜單一監護,請衡酌A0
2生心理、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照顧協助支持程度情形,
維護A02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改定,須以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1係A02之母,A02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
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護人,因A02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教養院,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改
定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准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A02依其特留分比例取得其
父遺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裁定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A01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完善照護A02,僅機械式依行政
流程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不適任A02監護人云云,但
查:
⒈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87號
,本院卷第85至98頁):A02自幼患有重度智障、自閉症
、肺纖維化,在○○教養院有獨立一間四人房及24小時看護
,住○○教養院以來,親友訪視度很低,因疾病夾有固著性
行為,需高度密集性的看護照護,家屬簽名都是委託乙○○
協助,費用來源為A02之父生前設立的財產信託,由中華
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負責財務,由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
定期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告照顧狀況;○○教養院於今年
1月因涉及A02重大醫療時,通知A01與乙○○簽病危通知書
、急救及插管治療同意書,A01到院後認為要插管就要簽
署放棄急救,經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與馬偕醫院社工多
次溝通後,最終由乙○○簽署治療同意書;乙○○正在美國照
顧90多歲的A01的姐姐,分身乏術,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對A02照顧良好,不贊成A01取得A02的監護權,整體而言
,A01對各單位分工合作模式不熟悉,會堅持己意,難以
達成共識,A02照顧需求高,盼能獲A02之妹乙○○協助照顧
需求及醫療決策規劃及執行。長年來,各機構間聯繫良好
,有穩定養護治療合作模式,穩定照顧A02,聘任家庭照
顧需要家屬出面,有部分決定權,而家屬不願或不能干涉
,僅需口頭回覆交由社會局決定,該局則會續處,縱家屬
未獲監護,機構間仍有約束監督力量等語。
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
略以(本院卷第99至105頁):A02父母離異,A02之父與
堂哥曾一同來探視,A02之父離世後,堂哥未來院及聯繫
,乙○○和A01長居美國,較少來探視,乙○○曾帶A02回家,
但因A02咬傷、破壞物品的攻擊行為後拒絕再帶他回家,A
01於4月帶生日禮物來就離開,5月端午拿粽子及熟蛋到院
探視,6月家長會時進行會面把東西交給A02,A02已50歲
,為老化照護對象,容易跌倒,有強迫舔地、咬東西、摔
桌子攻擊人等行為,無法主動打招呼但能被動回應,機構
與個人看護共同完成個案起居,照護需求極為複雜且多元
,小腦萎縮症導致生理功能受損,有嚴重強迫行為及情緒
不穩,問題交互影響,需多專業團隊密切合作、持續、全
面介入。
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函覆略以(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107年11月26日,因法人不能申請外籍看護,由乙○○
簽名申請,112年2月20日,總會第一次見到A01,加了A01
LINE但不知原因被解除了通訊關係,之後A01未再探視,1
13年11月21日,見到乙○○及A01來探視A02,乙○○簽名聘請
外籍看護,A01提及對A02未來醫療想法係不主張做積極治
療,113年12月開始郵寄訪視報告給A01,確認住家收件情
形後,之後A01未再聯繫,113年11月21日,續聘看護文件
由乙○○簽名後,總會通知銀行由信託財產支付費用。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知A02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後,前由
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改由臺北市
政府擔任監護人後,由該府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照護多年
,照顧情況良好,亦有安排○○教養院獨立房間、24小時看護
及照顧,委託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訪視、監督看護照顧品
質,委託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對A02信託財產監督管理
,亦有提供法律、地政資源解決繼承財產,使A02能取得遺
產保障其心理及身體照護,A01未能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A0
2之監護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本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顯不適任A02之監護人,
或不符A02之最佳利益之情事,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
聲請人縱未獲監護,其對機構間仍有約束監督力量,
從而,A01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