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陳俊延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已無法正確
回應,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肆、鑑定結果:綜
合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即相對人)目前臨
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失智症。林員之溝通、思考、判斷力
及認知功能表現等皆達明顯缺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恢復。
評估林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
整體能力,已『顯著缺損』;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需他人協助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此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4年9月4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43932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長子A01、次子A02
二人,其中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並
由相對人之次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聲請人、A02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