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4號
SLDV,114,監宣,154,2025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ICD-10-CM:F22,
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鄭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
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
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鄭員於一年多前第三次大腦血管
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
30368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37-43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已離婚且父母俱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A04、A02、
A01三人,除長子A04經聲請人陳報無法取得聯繫(卷第47頁)
,又經本院函詢結果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53頁)。而長女即聲請人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
之次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21-23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