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95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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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秀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裁定自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
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3年11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居家清潔
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收入切結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元,堪認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至少仍有餘額1,945元(計算式:26,400元-24,455元=1
,945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492,602元,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同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684,353元(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現金分
配,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宗確認無
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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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