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6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56,2025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林德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7年7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乃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9
年9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08年3月
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7月止,與其配偶共同經營
濟安堂,該段期間淨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70,414
元【28,900元×5/31+157,015元+218,475元+193,008元+164,
547元+273,293元+333,855元+225,560元=1,570,414元】,
故債務人個人收入為785,207元(1,570,414元÷2=785,207元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2頁),並有
濟安堂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2頁)。又債務人
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債務人自108年3月27日至114年7月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合計約1,445,110元【17,599元×(5/31+9)+18,600元×12+1
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680元×12+20,28
0元×7=1,445,11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