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債 務 人 常仲儀即常健鵬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常仲儀即常健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
12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
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無意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
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及於114年2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基準日期,應
以其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1年7月14日計算。又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
「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陳述或到
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
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未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所明定,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本件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點為準,本院
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務人
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
,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請債務人提出111年12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債務人並未提出,
使本院難以掌握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且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未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
2項協力義務,使本院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重大延滯程序,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⒋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審酌債務人未具體陳明裁
定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之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本件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為0%,受償金額計0元,未受償金額達3,810,793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1至112頁債權表)等一切情狀,認
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