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債 務 人 鄭秀蓉(原名鄭瓊華)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秀蓉即鄭瓊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13年7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平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老年年金1,965元,業據其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5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1255號函及附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5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420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106至108頁),堪認屬實。又債
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
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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