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高楷茹即高淑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楷茹即高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110年5
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0年5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佳恩小吃
店,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790元【計算式:7,500元
×(26/31+43)=328,790元】,有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狀
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又債務人居住新北市汐
止區,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110年5月6日至114年8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6,121元【計算式:37,440元×
(26/31+7)+37,920元×12+38,400元×12+39,360元×12+40,560
元×8=2,006,121元】,扣除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間領有
防疫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後,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86,121元(計
算式:2,006,121元-20,000元=1,986,121元)。是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328,790元,惟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予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