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林腕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腕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9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9月
至113年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1年度及112-113
年度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新臺幣(下同)77,667元【
每月5,000元,5,000元×(16/30+15)=77,667元】;⑵於114
年1月至8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合計40,000元(每月5,000元,5,000元×8=40,000
元);⑶於112年9月15日至114年8月間,任職於思克威爾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為1,444,474元(22,922元+34,383元+34,38
3元+779,180元+36,301元+162,066元+74,396元+30,061元+3
6,262元+5,873元+36,262元+36,262元+49,598元+36,262元+
34,563元+35,700元=1,444,474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
,562,141元(77,667元+40,000元+1,444,474元=1,562,141元
),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4日國署住字第1140086927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
43056956號函、清算開始後迄今收入整理表、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8至79
、122至123、12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19頁),112年9月15日至12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0,617元【每月22,816元,22,816元×(
16/30+3)=80,617元】,113年1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
計為282,948元(每月23,579元,23,579元×12=282,948元)
,114年1月至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5,640元(每月24
,455元,24,455元×8=195,640元),總計為559,205元(80,6
17元+282,948元+195,640元=559,20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562,141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559,205元後,尚有餘額1,002,936元(1,562,14
1元-559,205元=1,002,936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9,942元(即附表所示之「C
」),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513,38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206至207頁,即附表所示
之「D」),餘額為326,562元(839,942元-513,380元=326,
56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
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6,538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
最低應受清償額326,562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
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106至108、110、114、174頁),自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