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陳秀儀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於113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3月28
日至114年7月間,任職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領有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96,757元(18,120元×4/31
+994,419元=996,757元),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4年8月31日新醫人字第1140000156號函及附件、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6、178至344頁)。又債務人每月除自身之
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詹月
鳳之扶養費用,據其主張皆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2年3月28日至114年7月合計約82
8,031元【28,520元×(4/31+9)+29,474元×12+30,569元×7=82
8,03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996,75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828,031元後,尚有餘額168,726元(996,757元-828,031
元=168,726元)。前開金額縱令再行扣除債務人於110年度
審簡字第332號刑事案件承諾支付被害人之和解金每月5,000
元,仍有餘額103,726元(112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
共13期,合計65,000元,168,726元-65,000元=103,726元)
。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1,402,255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同期間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其居住之臺北市各年度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509,825元(見消債清卷第182頁,即附表
所示之「D」),餘額為892,430元(1,402,255元-509,825
元=892,43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
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13,798元,尚低於上
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892,430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
如附表所示之「F」。又前開892,430元即使再行扣除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因上述刑案而支付被害人之和解金,
仍達792,430元之數(110年8月26日至112年3月26日,共20
期,合計100,000元,892,430元-100,000元=792,430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
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92至96、102
頁),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