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2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3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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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債 務 人 余桐銘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盛達


代 理 人 胡大健
梁文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代 理 人 葉嘉惠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桐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
49號裁定自111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件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不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1
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上開卷
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1年6月
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領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759元;⑵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7,759元;⑶於114年1月迄今
,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
元;⑷於112年1月至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
;⑸於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
年金每月614元;⑹於112年1月至114年3月間,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老年年金每月664元,以上每月
  最少領有8,373元,最多不超過9,173元,有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4130363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至72、76至7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
八里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111、112、1
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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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