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瑞宜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終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5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不
免責確定迄今,已陸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
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
國99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雖陳稱已清償債務達債權總額之20%以上,惟經本院向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並依債
權人陳報受償額計算受償比例,除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償比例均未達各該債權人債權額之20%,此有
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0、44、48、66、68、70
、74、78頁),則聲請人之還款情形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免
責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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