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2號
SLDV,114,消債清,72,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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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蔡瀚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債務人
應於21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2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而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
費用,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首開說明,即應
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
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
用,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二、債務人民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四、請債務人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及身體狀況不佳之相關證明文件。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有無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 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2年4



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 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因資料 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 。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4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2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2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 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 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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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