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9號
SLDV,114,消債清,69,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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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賴彥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91頁)、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薪
資條(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玉山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0至149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50至至210頁)、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12至278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8
6至288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0
至294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6至298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
0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6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8
至3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12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1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31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31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
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22至325頁)、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暨批註書(本院卷第326至32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為證,受扶養人賴政、賴慧如之現戶戶籍
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330至340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42頁)、女兒之中
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4至112頁)
、兒子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4至1
32頁)、兒子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064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0至5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391
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支薪資
公司之收入狀況,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5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5歲,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
計為1,286,022元(本院卷第350頁;扣除一次性收入發票獎
金700元、補助金6,000元);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
要支出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為22,
816元、113年及114年1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
卷第350至351頁),尚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20,606元(
本院卷第350頁)。債務人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本院卷第5
8頁),每月收入約46,000元(本院卷第58頁),並每月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112、63頁;每月領有8,000
元,並與配偶平均取得),每月可處分共計為50,000元(計
算式:46,000元+4,000元=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64頁)
,及分擔子女賴政扶養費每月9,509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子女
之生活費,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64頁)平
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本院卷第56頁)。是債務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9,509
元{計算式:(24,455元-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9,509
元}】、子女賴慧如扶養費每月12,228元【以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子
女之生活費,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64頁)
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12
,228元{計算式:24,455元÷扶養義務人2人≒12,228元}】,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46,192元(聲請人必要支出24
,455元+子女扶養費9,509元+子女扶養費12,228元=46,192元
),其目前每月僅有餘額3,808元(計算式:50,000元-46,1
92元=3,808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遠雄人壽
有效保單1份保價金2,707元(本院卷第328頁)、存款共19,
892元(本院卷第149、210、244、288、306、294、298、30
4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55,079元(
司消債調卷第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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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