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4號
SLDV,114,消債清,54,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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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郭子宇即郭聯清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子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
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9頁)、110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反面)、前置協商及債
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72頁)、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6至77、78頁)、安泰商業銀行
款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80至81、82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84至85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臺灣
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8至89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91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卷
第9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9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
卷第34頁、本院卷第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
28至2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1
20643號函(本院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
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64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
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63、72
頁),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本院卷第72頁),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本院卷第64頁),是聲請人現無
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2,000元扣除目前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82,82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扣除非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1,000元),債務人併自陳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
,即111年為22,418元、112年及113年分別為22,816元、23,
579元(本院卷第64頁),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
共計為555,579元【計算式:22,418元(111年12月)+273,792
元(112年整年度)+259,369元(113年1至11月)=555,579元】
。又債務人目前固有存款共計2,903元(本院卷第78、84、8
5、89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70,000
元(本院卷第6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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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