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1號
SLDV,114,消債清,51,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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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張茵芳(原名張羽媗張慧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茵芳自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4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
1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1頁)、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20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48、150頁)、薪資明細
表(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第162至166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學生證(本院卷第108至110、168至174、178頁、調
解卷第50、51、53、5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3699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4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200號函、新北市政
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7367號函(
本院卷第50至58、62至63、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6064號函附保單資料
(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6歲,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聲請時住於淡水區)
,自承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1,000餘元(調解卷
第47、108頁、本院卷第54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扶養一名同住於新
北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1/2),及住在臺中市之
母親(扶養義務比例1/3),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均依當地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5、176頁)。又以
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兩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4,943元,本院卷第130、148、184頁),相較
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699萬2,191元(調解卷第
61、62、72、74、76、78、85、88頁、本院卷第44、60、64
、7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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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