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8號
SLDV,114,消債清,48,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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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陳貴林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
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
應於21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
2,4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4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而債務人僅繳納送達郵務費用2,440元,迄今仍
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
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
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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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