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3號
SLDV,114,消債清,4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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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債 務 人 蔡淑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2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
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民國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
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調解卷第17-18頁反面、本院卷第28-30頁、第34-44
頁、第78-82頁反面)、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9-2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調解
卷第21-2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
第75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20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4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48765號函(見本院卷第48-6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9日保國四字第10960242490
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公證書正本及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3萬1,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遺屬年金4
,049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9,049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
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8,769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業
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3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
147萬3,086元(見調解卷第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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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