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陳芯慈(原名陳韻如)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芯慈(原名陳韻如)自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
)、郵局及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34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246至256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8至2
64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受扶養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68至310頁)、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
金新制、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2至3
26頁)、現居住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28頁)、受
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2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社會救助/補助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06至12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6日國署住字
第1140038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4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1
2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
713813號函(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4年4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714304號函(見本院卷
第13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南壽
保單字第1140019198號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
0至145頁)可稽。
㈡爰審酌債務人現在4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自承無工
作收入,目前僅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9,02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尚須
扶養3名同住於新北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
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30,
420元【計算式:20,280×3×1/2=30,420】。以債務人上述每
月還款能力,及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19元(
見本院卷第202、234頁)、保單2張(解約金共約11,475元
,見本院卷第138、141頁及246至256頁),相較其已向本院
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達365,058元(見調解卷第46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可
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日
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