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葉明珠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
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
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7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327,178元(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債務人於債
權人清冊之債務數額與其所提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
13至24頁)上所載不同,故本院分別發函債權人提出債權說
明書及相關證據。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6月4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就學
貸款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28,528元,並附有信用卡債
權額欠款明細、就學貸款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6頁);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於114年6月4日回函表示債
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55,308元
(本院卷第706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6月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信貸
費用,債權本金為1,102,116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信用
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4至92頁);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
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為46,051元(本院卷第7
4至92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
以本院清算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上所載信用卡費用114,27
4元(司消債調卷第59頁)為列計。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
目前債務總額應為1,546,277元(計算式:228,528元+55,308
元+1,102,116元+46,051元+114,274元=1,546,277元),合先
敘明。
㈢債務人目前於新北市衛生局工作(本院卷第111頁),每月薪
資約46,840元(本院卷第286、311頁),每月並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輔助金5,437元(本院卷第102、130頁),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市助字第11
4111495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114年7月1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41253386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284至290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52,277元(計算式:46,840元+5,437元=52,277
元)。據上,本院即以52,277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聲請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計算,即20,280元(本院卷第112頁)為計算;尚須分擔1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10,140元【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計算其子女之生活費,
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112頁)平均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0,140元
應予准許】,及母親每月扶養費1,813元【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計算其母
親之生活費,其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金7,167元(本院卷
第112、280頁)、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112、28
0頁),且債務人與另5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112頁)共
同扶養。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13元{(20,280
元-7,167元-4,049元)÷5≒1,813元},且業經債務人自陳現
為1,813元,本院卷第311頁】。綜上,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為32,233元(計算式:20,280元+10,140元+1,813元=
32,233元)。
㈤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28,024元(
司消債調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4頁)、汽車報廢證
明書(本院卷第246頁)、淡水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本院卷第116至126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淡水區農會活期
存款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2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有價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8至1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證券存摺登摺資料(本院卷
第188至2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
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本院卷第242至244、296至298頁)為
證。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餘額544元
(本院卷第246頁)、淡水一信活期儲蓄存款餘額470元(本
院卷第126頁)、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餘額396元(本院卷第
132頁)、華南銀行存摺餘額75元(本院卷第146頁),另有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7份解約金分別為93,281元(本院卷第242
頁)、91,377元(本院卷第242頁)、78,880元(本院卷第2
42頁)、58,342元(本院卷第242頁)、6,077元(本院卷第
242頁)、140,137元(本院卷第242頁)、190,840元(本院
卷第242頁)。綜上,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660,401元
(計算式:544元+470元+396元+75元+93,281元+91,377元++
78,880元+58,342元+6,077元+140,137元+190,840元=660,40
1元)【債務人提出報案單(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2
92、310至311頁),主張因遭詐騙集團騙取,而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分別以其名下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貸款20,000元(本院卷第244、297頁)、126,000元(本院
卷第244、298頁)、173,000元(本院卷第244、296頁)部
分,暫未計入】。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2,27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32,233元,尚餘約20,044元(計算式:52,277元-32
,233元=20,044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履行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
所提之每月還款13,431元之協商方案(司消債調卷第59頁)
。況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546,277元,扣除債務人
前開資產660,40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約3年6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85,876元÷
20,044元≒44期;44期÷12月≒3.6年)。從而,本院審酌債務
人工作能力、現有財產及積欠債務,尚難認債務人有客觀上
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再者,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
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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