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何昇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昇義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何昇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8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則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
77至79頁反面)。惟依本院於114年7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23
1萬5,267元,已逾1,200萬元,復未經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視為確定。準此
,本件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自
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