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震謙即潘正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進行更生程
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
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於114年5月16
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又於114年5月16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仍未依限提出。復
於同年7月16日再為通知, 債務人於114年7月31日表示目前
收入不敷支出,無餘額可供還款,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
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至216頁)。準
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
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