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鄭漢誠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漢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更生程序,復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
本院114年6月16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292萬9,609元(司
執消債更卷第72-73頁背面),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並無再
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
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