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美玉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美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存
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8至88、94至98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至
24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113年12
月13日、同年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勇字第22618、22772
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00至10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61312號函暨所附補助資料(
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
日(114)全聯稽字第114153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國
壽字第114009582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16至11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5,
600元,每月收入共2萬4,600元(見調解卷第6、83頁,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之1.2倍即2
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320元可供還款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307萬1,386元(見調解卷第7至8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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