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9號
SLDV,114,消債更,99,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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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柯玉珊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玉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14頁)、民
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90-
9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96頁)、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本院卷第98-1
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4-126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4-11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116-1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0
-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46540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3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
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2522號函(本院卷44頁)、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967號
函(本院卷第46頁)、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2日北市士社字
第1146015674號函(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4年7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40083759號函(本院卷第50頁)、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24日住都字第1140026264
號函(本院卷第5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28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8歲(本院卷第70頁),目前於小吃店
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元(本院卷第128頁)。債務人雖
主張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柯游麗鳳,故債務
人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柯游麗鳳設籍於新北市
板橋區,其於112年、113年獲有多筆收入,所得額合計為42
萬5,272元(計算式:28萬7,089元+13萬8,183元=42萬5,272
元),此有柯游麗鳳之戶籍謄本、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38-146
頁),是柯游麗鳳於112年至113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7,720元(計算式:42萬5,272元÷24月=1萬7,720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另柯游麗鳳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3,000多
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柯游麗鳳
平均每月收入達2萬720元(計算式:1萬7,720元+3,000元=2
萬720元),而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
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超出440元(計算式:2萬720元-1萬
6,900元×1.2=440元),難認柯游麗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故債務人主張需支付柯游麗鳳扶養費部分,自不應納入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淡水
區(本院卷第66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1萬9,72
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4萬元-2萬280元=1萬9,720元)。而
債務人名下雖有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股(本院卷
第64頁)。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90萬8,408元(司消債調卷第9-10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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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