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江皇霆(原名江良益、江權益)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債務人
應於21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1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而債務人迄今僅預納送達郵務費用,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
之資料,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首開說明,即
應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
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
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