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郭毓婷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毓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134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6至17頁)、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9頁)、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
調解卷第59至6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48至9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至10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104至116頁)及薪資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
8至1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
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3,724元(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事證大
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
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140元(本
院卷第40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420元,每月僅餘3,304
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債務
人未陳報現值,調解卷第10頁)、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共7,273元(本院卷第11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3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8萬588元
(調解卷第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