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陳沛琳(原名陳珮雯、黃珮雯、黃瑞玟)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琳(原名陳珮雯、黃珮雯、黃瑞玟)自民國114年9月
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頁)、民國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
本院卷第68頁)、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16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113年9月至11月薪資單(見調
解卷第14至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2
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31461462號函(見調解卷第2
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0至18
3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4至18
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98273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2905
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
國屬住字第114006404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413036500號函(見本
院卷第58頁)可稽。
㈡經查,債務人現在48歲,聲請時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住在
新北市板橋區,自承每月收入3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64頁
),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尚
須扶養其居住於新北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人)
,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
計算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1
/2=10,140】。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
有現值共約285元之兆豐金股票7股(見本院卷第164頁)、
銀行存款共828元(見本院卷第92、96、100、110、130、13
4、136、152、156、160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
之債務總額已達3,445,586元(見本院卷第56、210、211、2
20、2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