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徐沛寧(原名:徐嬿媚即徐蕙菁)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沛寧(原名:徐嬿媚即徐蕙菁)自民國一一四年九
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因工作不
穩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1至1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
院卷第75至85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98至14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母徐莛凱、陳家卉
、債務人之妹徐嬿婷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2315142號函、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撫養證明、學費收據(本院卷第178
至196頁、第212至23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4年度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通知函(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
資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10頁),按月領取租屋補助4,
000元(本院卷第67、120頁),合計每月收入4萬4,000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需負擔父、母及身障手
足扶養費共1萬7,000元(本院卷第210、230頁),每月僅
餘6,72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
款1萬7,000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5頁),可知債務人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
生。復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90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9萬4,823元(調解卷第9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