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4號
SLDV,114,消債更,5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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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陳立庭陳昱勲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
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
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
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債務人於2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本院卷
第94頁),惟債務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嗣於114年8月27日
再次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一併提出
附表編號2、5、6所示資料,詎債務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函
文後(本院卷第160頁),仍未依限補正,迄本院114年9月1
7日訊問期日,猶未能提出前開資料,本院遂當庭諭知債務
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前補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更生方
案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4頁),然債務人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
172頁),堪認債務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妨礙本
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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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