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穎宇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穎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4-77頁)、民國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8-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86頁)、銀行之交易明細及查詢結果、郵局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8-146頁、第442-572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4-16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48-1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152-1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6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8-16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83220號函(本院
卷第384-38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43110402號函(本院卷第408頁)、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114年6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2711號函(本院卷
第410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6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1
146017093號函(本院卷第41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年6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0128980號函(本院卷第414-
41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400
66882號函(本院卷第418-419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114年6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21304號函(本院卷第420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114
年6月19日遠壽字第11400160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4-4
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現年55歲(本院卷第46頁),自114年2月起經由華德
來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零-東湖加油
站擔任加油員,同年3月至5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033
元【計算式:(1萬1,893元+2萬1,212元+1萬4,995元)3月
=1萬6,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90-2
00頁】,復於同年3月起經由吉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
遣飯店服務人員,同年3月至6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840
元【計算式:(7,200元+7,200元+1萬2,960元)4月=6,840
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本
院卷第414-415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873元
(計算式:1萬6,033元+6,840元+5,000元=2萬7,873元)。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各支出2,000元扶養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父母林昭仁、蘇寶桂,合計支出4,000元(本院卷第38頁)
。查林昭仁、蘇寶桂均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其中林昭仁每
月除領取敬老年金4,049元外無其餘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扶養義務人4人(即其配偶蘇寶桂及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子女
),此有林昭仁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
頁、第302-312頁、第324-330頁、第400-402頁),另蘇寶
桂每月除領取國保年金4,825元外無其餘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扶養義務人4人(即其配偶林昭仁及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
子女),此有蘇寶桂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
第46頁、第314-322頁、第332-338頁、第396-398頁),是
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林昭仁、蘇寶桂扶養費各2,000元,較
債務人本應負擔之每月支出各5,102元【計算式:(2萬4,45
5元-4,049元)4人=5,102元】、4,90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4,825元)4人=4,908元】為低,堪予採信。另債務
人前雖主張尚需扶養女兒○○○,惟於114年7月15日陳報願於
開始更生後剔除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本院卷第38頁),故此
部分扶養費即不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附此敘明。
㈣基上,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32頁、第64-72
頁),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
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生活費用,加計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
4,000元,債務人顯已入不敷出。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價值1,5
44元之已下市公司之股票(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54
頁),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49萬9,762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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