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4號
SLDV,114,消債更,44,20250926,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李聖國

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聖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
件,應採取寬鬆之標準。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不能預知亦非
人力所能干預或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
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9項準用之規定,並未就不可
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不以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
且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即屬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然於履行期間因收入銳
減,難以同時償還協商款項,致未能按期履行而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
市石門區,其於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復有證券名稱正隆
票1股、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每月收入約33,887元,另
有租金補貼3,200元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114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㈡另以債務人現在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等數額後,尚有
其餘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所餘款項顯不足以履行債務人
承諾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準用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1,346,868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4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24至26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30至39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42至44頁 5 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0、62、204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8頁 7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本院卷第92至95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64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66頁 10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214至303頁 11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306頁 12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13 薪資紀錄表 本院卷第324至326頁 14 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24日府公使字第1145326775號函 本院卷第338頁 1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72至7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