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9號
SLDV,114,消債更,29,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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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簡魏鑫
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魏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1至43、61至68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4至36頁、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70至78頁)、汽車行車執照1份(本院卷第2
04頁)、拍賣車輛紀錄表(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司消債調卷第22頁)、員工服務證明書(本
院卷第300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至128
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0至17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24至25頁、本院卷第244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司
消債調卷第26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76
至188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6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2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9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0
頁、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
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南山人壽失效證
明單(本院卷第2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
消債調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3640號函
(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9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43200號函(本院卷第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4歲,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本院卷第286、300
頁),薪資約45,000元(本院卷第286頁),而據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本院卷第58頁),則債務
人每月僅餘20,545元(計算式:45,000元-24,455元=20,545
)可供還款。其名下固尚有存款共計102元(本院卷第126、
171、188、246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4
99,264元(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264、272、250、2
56、266、270、242頁;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
以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然其拍後尚有剩餘之債權未獲清償
,故仍以無擔保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204、206至
210、26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
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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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