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81號
SLDV,114,消債更,181,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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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陳苑芝即陳怡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苑芝即陳怡真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
年11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0722號、北
院英113司執慧260633字第1134282515號執行命令(見北院
卷第21至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
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2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8頁)
、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北院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43至59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02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
0至11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4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44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債務人配偶陳慶峰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1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50、1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第54頁)、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遠壽字第1140017795號書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擺攤經營
可麗餅生意,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北院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配偶扶養費,每月
必要支出共4萬8,910元,每月僅餘1,090元可供還款,且其
名下財產固有保單預估解約金9萬2,799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公同共有土地9筆(見北院卷第29頁),惟部分土地
共有人訂有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且共有人數
非少,債務人持分比例低,縱經變價可分得價值仍屬有限,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2萬5,457元(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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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