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徐正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正穎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23至2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26至30頁
)、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
卷第64至7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158-1頁)、勞保/職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48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37至45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6至174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薪資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82至190頁)、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盧美珠郵
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4至198-1頁)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200至20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調解卷第86頁)、臺北市社會局114年5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1143094296號函(本院卷第42頁)、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6月9日住都字第1140019802號函(
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4日保費資
字第11413338510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4年6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58522號函(本院
卷第50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43039905號函(本院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從事外送員
及運動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1萬2,450元
(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每月收入共4
萬2,450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雖主張其
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4,100元(本院卷第58頁),惟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對而無法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本院認
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加計債務人
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合計每月支出3萬2,
455元,每月僅餘9,995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本院卷第70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125萬6,252元(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