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9號
SLDV,114,消債更,169,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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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邱維佑(原名邱紹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維佑(原名邱紹鴻)自民國114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0至6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2頁)、民國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6、
68、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4、76
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至90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116至121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4頁)、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學生證(本院卷第112頁)為證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2
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2523號函(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6840號函(本
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4日新北城
住字第1141461407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968號函(本院卷
第4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
083756號函(本院卷第4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4歲,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承每月薪資收入30,
000餘元(本院卷第10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99元【
調解卷第5頁背面,計算式:27,799-8,000=19,799】,未逾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而
債務人尚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同住於新北市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調解卷第5頁反面),亦未逾依
其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負擔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另其名下財產有10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之機
車1輛(本院卷第74、76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119元(
本院卷第82至90頁)、健康保險保單兩張(本院卷第116至1
21頁),是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
達3,927,381元(調解卷第27、3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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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