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號
SLDV,114,消債更,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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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宥樺即陳欣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42-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50-53、389-390頁)、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本院卷第90-92、345-346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4-96頁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8-14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2-170、430-448頁)、水費、電費、網路及電
信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72-206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08-209、449頁)、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10-214頁、第416頁及其反面、第417-429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31頁)、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
8-220、330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8-244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6-261頁)、前
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21-1頁)、銀行及郵局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7-41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7,123元(見本院卷第326頁),每月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共約3萬3,145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978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
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24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80萬5,712元(見本院卷第32-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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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