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4號
SLDV,114,消債更,134,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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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祝康妮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祝康妮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6頁)、
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
卷第178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0至216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228、22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32、233頁)、現居住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
卷第58頁)、本院中低收入補助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
、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
41137005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4053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210號
函(本院卷第70至7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
1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7371號函(本院卷第9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58歲,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承每月仰賴其妹給
予生活費15,000元等語,並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本院卷
第72、162、163頁),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4,612元,未逾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其名
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2,480元及美金0.04元(本院
卷第180至216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
10,307,130元(本院卷第58、60、82、88、94、102、104、
120、132、1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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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