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3號
SLDV,114,消債更,133,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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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劉璟霈即劉壁璇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4條所明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故債務人倘為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
,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為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停業、112年3月23日解散,下稱臻誠公司)負責
人,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
府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財部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暨所
附臻誠公司108年11-12月(期)至111年7-8月(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8、144至162頁)。又
債務人於113年12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
地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更生
,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則其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8年12月2日至113年
12月1日,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上開函文所附之
臻誠公司108年11-12月(期)至111年5-6月(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臻誠公司於108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
實際營業之32個月銷售額合計為1,078萬2,417元(見本院卷
第144至162、178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萬6,951元(1,0
78萬2,417元÷32個月=33萬6,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
營業額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
費者之要件不符,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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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