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詩昀(原名張淑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詩昀自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眷第110至11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0頁)、
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114、116、1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4頁)、郵局及銀行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28至23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
4至2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本院卷第106、248頁)為證,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260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370
0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
405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6日新北城住字
第1141137370號函(本院卷第66至82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8歲,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承每月薪資收入2萬
8,500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尚與配偶共同扶養
一名同住於新北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1/2,本院卷第1
00頁),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78
頁)。其名下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6,917元(本院卷第128至
233頁)、人壽保單兩張(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相較本
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954萬5,291元(調解卷
第23、31頁、本院卷第8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